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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8-11-12 10:56:29   

浏阳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民营企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出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和处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二)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察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民营经济投诉有关的政策研究、经验交流活动,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七)指导、协调、督察全市民营企业投诉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投诉工作,其业务受长沙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七条  重大民营企业投诉由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会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投诉的受理、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十条  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口头投诉的,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名确认。

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

(三)投诉人对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诉。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处理投诉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三)由投诉中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有关部门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时,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与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反馈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投诉中心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重大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由投诉中心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适时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办理进展情况。

对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办理时限顺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请复核。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中心负责对有关部门执行调查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中心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中心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独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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